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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文本


1.1.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PIP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 1033 条和第 1165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此处只有中文版)(“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1.2.监管机构指南


以下文件可强制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关于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信部”)发布了以下规定: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此处仅提供中文版)(“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SAMR”)发布了以下规定: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此处只有中文版)(《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以下文件不可强制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布了以下国家标准:

标准GB/T 35273-2020 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


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技术认证中心发布了以下国家标准:

信息安全技术 - 反垃圾邮件产品认证技术规范(“反垃圾邮件产品规范”)


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了以下行业标准:

 

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标准(此处仅提供中文版)(“反垃圾邮件标准”)


2. 定义

 

  • 电子邮件:中国法律中没有电子邮件的定义。
  • 电子邮件营销:中国法律中没有电子邮件营销的定义。
  • 同意:个人信息主体明确授权处理其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规范第 3.7 条)。
  • 垃圾邮件:垃圾邮件是指包含以下属性的电子邮件(反垃圾邮件标准第 3 条和反垃圾邮件产品规范第 3.1 条):未经收件人事先要求或同意接收的广告、电子出版物、各种形式的宣传资料和其他宣传电子邮件;收件人无法拒绝的电子邮件;隐藏发件人身份、地址、标题等信息的电子邮件;或者包含有关信息来源、发件人、路由和其他信息的虚假信息的电子邮件。

3. 同意要求


3.1. B2C


如果在发送营销电子邮件之前已同意(选择加入)相关人员,则可以在企业向消费者(“B2C”)环境中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营销。未经事先同意,不得在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广告链接(《广告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电子邮件服务办法》第十三条、《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办法》第八条)。

可以随时撤回同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9 条和《电子邮件服务办法》第 14 条)。

3.2. B2B


对于发送至法人通用电子邮件地址(即contact@nameofthecompany.com)的营销电子邮件,中国法律没有特殊规定。

上述法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广告法》第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互联网广告办法》第一条)。因此,我们理解,在发送营销电子邮件之前获得收件人同意的要求仅适用于收件人为消费者的情况。中国法律在向法人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营销电子邮件之前不需要法人的同意。 (《广告法》第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互联网广告办法》第一条)

对于员工的专业地址(即nameoftheemployee@nameofthecompany.cn),可能用于工作目的或私人生活(如个人消费),很难完全分开。因此,发件人应以消费者身份保护法人员工,并适用选择加入规则和反对权(《广告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电子邮件服务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3.3.社交媒体市场营销


发件人出于商业目的向自然人发送社交媒体营销信息之前,必须获得收件人的事先同意。此外,反对权也适用(《广告法》第 43 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9 条)。

3.4.病毒式营销


目前,中国法律对病毒式营销没有具体规定。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即经营者应当承担特定义务以达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广告措施)。在病毒式营销的场景下,由于是消费者向其他消费者发送营销邮件,消费者无需承担经营者的义务,因此不适用选择加入规则(《广告法》第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互联网广告办法》第一条)。

尽管PIPL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具有合法依据,但PIPL不适用于自然人出于个人或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消费者之间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理解为个人事务,因此 PIPL 不适用于病毒式营销(PIPL 第 13 条和第 72 条)。

在病毒式营销的场景下,消费者不应过于频繁地发送电子邮件,从而侵犯其他自然人的隐私;否则,将构成对其他自然人隐私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经营者不得诱导消费者侵犯他人私生活的安宁;否则,经营者将承担教唆侵权责任(《民法典》第 1033 条和第 1169 条)。

3.5.例外


《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事先同意的要求没有例外。根据 PIPL 第 13 条,处理个人信息有多种合法依据。除个人同意外,还有其他合法依据。但是,PIPL第13条是一般性要求,而《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 (《广告法》第 43 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9 条、《PIPL》第 13 条)。

3.6 附加要求


接受者的同意应由个人自愿和明确表示。接收方应充分了解个人信息处理情况,发送方应明确告知接收方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如果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方法和范围发生变化,应重新征得接收者的同意(PIPL第14条)。

营销电子邮件的发送频率和推送方式不得侵犯收件人的隐私和安宁(民法第 1033 条)。

通过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接受者正常使用互联网。互联网页面上的弹窗广告应明确标明关闭方式,确保“一键式”关闭(《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

发件人必须在广告中注明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广告法》第四十三条)。

广告必须具有独特性,以便消费者能够将其区分为广告。发件人在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邮件时,必须在邮件标题前标注“广告”或“AD”字样。通过大众媒体传播的广告必须醒目地标明“广告”,以便接收者将其与其他非广告信息区分开来。发件人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传播广告(《广告法》第十四条、《电子邮件服务办法》第十三条、《互联网广告办法》第七条)

发件人不得诱骗收件人点击广告,不得故意隐瞒、伪造电子邮件信封信息(《电子邮件服务办法》第十三条、《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

反对权

处理个人信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数据主体有权随时反对处理与其有关的个人信息(第44条)。
PIPL)。

发件人必须向收件人提供拒绝继续接收广告的方法。发送营销电子邮件的发件人必须向收件人提供他们的联系信息,以便停止接收此类电子邮件。发件人还必须确保此类联系信息在 30 天内有效(《广告法》第 43 条、《电子邮件服务办法》第 14 条、《规范》第 8.4 条)。

在处理个人信息或发送基于自动决策的商业营销电子邮件时,发送者必须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提供方便的反对自动决策的手段(PIPL第24条)。

寄件人在核实收件人身份后,必须及时回复收件人的请求;建议直接设置方便的交互网页,包含功能或选项,收件人可以通过这些功能或选项在线行使反对权(《规范》第 8.7 条)。

孩子们

发件人处理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发件人还应制定处理未满 14 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专门规则(《PIPL》第 31 条)。

发件人不得宣传诱导未成年人上瘾的广告,不得发布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发送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在线教育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推送与在线教育无关的广告等信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4.营销清单


使用从第三方获得的数据库的发件人必须确保数据已合法收集、准确且最新,并且个人已同意接收来自发件人的营销电子邮件(PIPL 第 8 条)。

虽然《民法典》第1036条允许发件人对自然人披露的信息或其他合法披露的信息进行合理处理,但这只是一般规定。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是特别规定。以接收人同意的具体规定为准。因此,发件人不得向从网站、目录或论坛讨论等互联网公共空间在线收集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营销电子邮件(民法第 1036 条、广告法第 43 条和消费者保护法第 29 条)法律)。

发件人应保留一份最新的个人名单,这些个人已选择不接收来自发件人的任何未来营销信息(《广告法》第 43 条和《规范》第 8.4 条)。

5. 国家退出名单


中国没有针对电子营销的全国性选择退出列表。

6. 处罚


违规可能会导致处以行政罚款,具体如下:

PIPL

发件人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征得同意、保证数据准确性、回应收件人行使反对权、保护儿童个人信息等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其违法所得。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发件人将被责令暂停或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将处以最高100万元人民币(约合13.42万欧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0 元至 100,000 元(约合 1,300 至 13,400 欧元)的罚款(PIPL 第 66 条)。

广告法

发件人违反《广告法》规定的广告可识别、不得以新闻形式变相发布广告、在显着位置标明“广告”字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最高罚款 100,000 元人民币(约合 13,400 欧元);违反《广告法》规定的征得同意、明示发件人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提供拒绝继续接收信息方式的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对广告主处以不低于人民币 5,000 元(约合 700 欧元)但不超过人民币 30,000 元(约合 4,000 欧元)的罚款(《广告法》第 59 条和第 62 条)。

消费者保护法

发件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撤回同意或者异议后停止发送广告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下(约合6.7万欧元)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网络信息保护决定

发送者违反《网络信息保护决定》规定的征得同意和/或停止发送广告的义务的,由监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吊销其广告的权利。注册、关闭网站,禁止相关负责人从事网络服务业务,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法

发件人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即宣传未成年人沉迷的产品和服务,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或者在网络教育网络推送广告的公安、网信、新闻出版、广电、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约合13.42万欧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所得或非法所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约合13.42万欧元),处以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约合1.34万欧元)但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约合1欧元)的罚款处3.42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约合10万元)以下罚款。 1,300 欧元)但不超过 100,000 元人民币(约 13,400 欧元);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许可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子邮件服务措施

发件人违反《电子邮件服务办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即故意隐瞒、伪造电子邮件信封信息,未经事先同意发送含有商业广告内容的邮件,未在邮件前标明“广告”或“AD”字样的标题,被拒绝后继续发送广告或者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以反对继续接收广告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电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不超过人民币 10,000 元(约合 1,300 欧元)的罚款;如有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约合4000欧元)的罚款(《电子邮件服务办法》第二十四条)。

短信服务管理规定

发件人违反《短信服务管理规定》相关义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人民币(约合1300欧元)的罚款;最高人民币 30,000 元(约合 4,000 欧元)和公告(《短信服务管理规定》第 34 条)

互联网广告措施

发件人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互联网广告可识别相关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下(约合1.34万欧元)的罚款;未提供醒目的“关闭”按钮以确保“一键式”关闭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不低于5000元人民币(约合700欧元)的罚款,但不超过人民币 30,000 元(约 4,000 欧元);诱骗用户点击广告,或未经事先同意,在邮件中附加广告或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约合1300欧元)的罚款;但不超过人民币 30,000 元(约 4,000 欧元)。

民法典

发送广告的频率和方式,扰乱他人私生活的安宁,即侵犯民法典规定的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

本文:https://cioctocdo.com/china-emarke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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